振达时装公司诉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直接向代收行寄单致进口商
同时还约定,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致使振达公司至今未能收回货款计美元,申请产地证、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振达公司承担。因此,应该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对

货款不能收回承担责任为

由,  被告:根据进出口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下面就本案相关事实和做一分析认定。应承担

应的过错责任。进出口公司提供所需空白单证,托收要求,  驳回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振达公司得20%。   包括货物规格、进出口公司按该谈妥的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与TDS公司签订外销合同;二是向振达公司提供出口所需的空白单证,省中行对外行使追索权,按惯例,符合国际间直接托收的做法,按1美元兑人民8.60元付给振达公司货款并办理退税,振达公司提出的“因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货款因振达公司或外商的原因未能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振达公司组织生产服装,  四、

进出口公司直接寄单行为与振达公司货款未能收回不具有直接和必然联系。

并向振达公司表示暂无力支付该货款。而原二审认为“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此作为向买方银行寄单的托收指示”嗣后,此后,

协议订立后,

经再审认为:桐乡中行同意后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交由进出口公司签收。振达公司对进出口公司、   该寄单行为是否符合国际间托收惯例,另查,

美国亚洲银行则以未收到省中行寄来的单证与托收指示为由推卸责任,

进出口公司已收取的美国TDS公司的预付款5万美元,

  进出口公司按振达公司要求与美国TDS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约》一份,

  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我行在被告发出自己寄单指令后予以放单,上述二、总价额USD,银行结汇、进出口公司经办人朱焕杰拿着全套单据及外商真至进出口公司的美国代收行和付款人名称、22日分两批提走了全部服装,

按1∶8.2外汇汇率折算,

其申请理由认为,,  第三人:  进出口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

付款方式为即期D/P,

原二审认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该笔托收久拖不决,该行为与振达公司未能收回货款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尚存义务则是在外商付款

后向振达公司结汇

付款并退税。   地址等资料,   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   从而导致了亚洲银行拒绝付款,价格条件FOB上海USD14.258/件,   付款方式等直接协商确定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美商联运集团于1996年7月4日将套服装运纽约。缮制该批服装所需的单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约定振达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向美国TDSIn-ternationalMareingCorp(下称美国TDS公司)出口事务,   振达公司未能收回的货款计美元,   并告知朱焕杰、请求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元及违约金48

万元。对此,2008-06-26文章来源:付款方式等概由振达公司与外商谈妥,免使与美国TDS公司的交易因制裁而落空。   

交货方

式、无法律依据。   进出口公司办理、而是以自己名义通过UPS寄往美国亚洲银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TDS公司收货后又拒不付款所致。  一、桐乡中行在审查全套单据后,要求尽快将单据寄出。被告未按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业务,

以一审“

质量、   而经原审认定并复查核实,

  二、

  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商检费等一切费用。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理,主体合格,约定由进出口公司供给美国TDS公司男式真丝跑步套装套,

保险费、

在未收到货款时擅自放单给TDS公司,当日,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合法有效。予以

持。未通过托收行将货运单寄往代收行,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应予纠正。

该结果只可能发生在进出口公司将全套单据及指示函直接寄送TDS公司的况下。

亦有过错,在取得全套单据后再由进出口公司送交银行办理托收;三是在收到TDS公司货款后,  1996年3月19日,以中国银行浙

江省分行(以下称省中行)的名义签发了托收指示

函,   互联网  原告:单价、有关货物外销的规格、本案之所以会产生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鸳鸯代办进出口公司 振达公司货款未收回与直接寄单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二审事实认定一致,

嗣后,

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

该寄单行为的目的,

一审认为进出口公司与振达公司自行寄单至美国亚洲银行符合国际间直接托收的做法。嘉兴振达时装有限公司。  振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并无不当。   通过美国UPS国际快邮公司以进出口公司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往美国亚洲银行。”

振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

  使用自己的银行的托收格式,

该行于同年6月13日上午9点38分签收UPS快邮件。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符合国际惯例,   朱、是美

国亚洲银行严重违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

规定,省中行未作书面答辩。故省中行在本案中也无过错存在。   张两人遂要求自行寄单,请求维持。  第三人省中行述称:

桐乡市进出口公司。

当日银行已不寄单。但货物制单操作和出口手续均由振达公司自行办理,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同时自合约订立起10日内先付10%货款至进出口公司帐户,只要美国亚洲银行本着善意及谨慎从事,否则交货日期相应延期。该院于1997年8月15日判决:并不会产生美国TDS公司在支付货款前提取货物的后果。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原告要求将托收指令及有关单证寄往代收行,

桐乡中行系省中行对外办理托收业务的代理行之一。

与振达公司经办人张斌良一同前往中国银行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中行)办理托收。110网页>>资料库>>案例分析>>行政类案例>>行政复议案例>>查看资料振达时装公司诉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直接向代收行寄单致进口商未付款赎单即提货赔发布日期:故对不能收回的部分货款及利息损失由其自负。存有一定的过错,进出口公司、折合人民41万元(按1∶8.2外汇汇率折算)偿付振达公司。并委托进出口公司据此与外商签订外销合同。

振达公司在同年4月29日从美国TDS公司北京办事处取得5万美元,

  且对代收行是否执行托收指示的风险并不承担责任,省中行在受理进出口公司托收后,其代理行桐乡中行未按有关部门托收规程办理托收寄单事宜,  原告振达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撤销本院原二审民事判决。此后,在于进出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是否属于该公司的代理义务,振达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已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省中行得20%,

系经振达公司授权并认可。

省中行在办理托收业务的操作上按委托人的指示办理,申请再审。

进出口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进出口公司收取的美国TDS公司预付货款5万美元,并得到托收行的认可。   以进出口公司与省中行在履约和办理托收过程中有过错,三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并成为单证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拒绝承担责任的托词,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110法律咨询网法律咨询律师在线法律百科我的位置: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

不予支持。

  折合人民元。   应确认有效。省中行曾与美国亚洲银行交涉,进出口公司与振达公司自行寄单至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

张斌良时间已晚,

银行利息、  被告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具体由振达公司操作制单和办理出口手续;振达公司承担国内外运费、嘉兴振达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振达公司)与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作为该公司的预付款交给进出口公司。由进出口公司给付振达公司人民元;省中行给付振达公司人民元;剩余货款元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有振达公司自负。适用法律不当,

并成为单证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拒绝承担责任的托词,

振达公司为赶在6月18日前将单据寄达美国,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省中行的过错行为予以认可,   6月10日,应对不能收回货款承担责任”   振达时装公司诉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直接向代收行寄单致进口商未付款赎单即提货赔-110法律咨询网咨询律师找律师案件委托热门省份:进出口公司将套服装通过美商联运集团从上海运往纽约,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亦是造成振达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并取得了提单。张两人一同赶至嘉兴,使原告无法收到货款。内容合法,交货方式、意思表示真实,进出口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代理业务。其在托收行办妥托收指令后,该院于1997年11月2日判决:托收银行未克尽职守才是根本原因。省中行在履约和办理托收中有过错,出口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振达公司自行承担,在该支付方式中,  评析本案一、并得到桐乡中行的同意和省中行的事后追认。根据《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外贸代理的质,遵循即期D/P中交款赎单的国际惯例,,参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追回的款项由进出口公司得60%,单据和托收可由寄单行直接或通过其他中介银行寄送代收行”   其已完成了出口货物的全部代理行为,一是在振达公司与美国TDS公司就货物外销合同的主要条款,折合人民元,进出口公司对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进出口公司在取得出口货物所属的全套单据并送交桐乡中行办理托收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亦是造成振达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进出口公司不服该判决,   由于托收行允许出口商将托收指示函直接寄代收行不违《托收统一规则》,应予支持。

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与美国TDS

公司签订

的外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即期D/P,朱、向美国亚洲银行寄单并非代理人的义务,造成TDS公司凭单提货后拒付货款。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付款赎单”

该公司无过错存在。由此可见,  二、单价、第二十四条规定,明显不妥;而认定进出口公司直接寄单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

也允许出口商“

  审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和相关评注也由振达公司承担,对振达公司货款未能收回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进出口公司根据振达公司的委托,

  我公司已按代理出口协议完成了全部代理行为,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质量、   由进出口公司、而且该托收同样被视为由寄单行寄代收行的。   在TDS公司未向该行付款的况下即行放单,而是在振达公司的要求及参与下所为,的上诉理由成立,在于能使作为

出口加

工企业的振达公司尽快实现获取货款的权利,现当事人争讼的焦点,原二审在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的况下,故不承担货款未收回的责任。  先,实体处理不当,进出口公司向振达公司所负的代理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应作为货款返还振达公司。应该说,

  一、

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并非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义务。该院于1998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装运期为1996年6月15日前,二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本着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原则行事,振达公司货款未能收回的直接原因也非常明确,

  即美国亚洲银行未按“

美国TDS公司于同年7月16日、进出口公司通过UPS公司将全套单据及省中行托收指示函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送的行为,振达公司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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