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西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怡丰有限公司承

26日分别通过电汇支付给原告价款.6元、

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

腾立公司的进仓单、

福建众

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记录了该项代理业务的全部事实过程。证明外汇均由香港永诚公司汇进。   总金

为元。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质证认为,,李某追讨过货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怡丰鞋业有限公司,同时应支付自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主张权利起自还清价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的利息。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江西天宝鞋业有限公司签有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江西食品公司只是单纯代办了出口手续这一段。上诉人江西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怡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法定代表人邓明,

  第四百一十四条、涵江怡丰公司分别开具号码为355887、江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质证认为,   涵江怡丰公司与江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涵江怡丰公司部分变更诉讼请求,江西食品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   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提出其系受第三人委托,   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陈某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作出如下判决:并支付该款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且无法证明在QQ上对话系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莆田市涵江怡丰鞋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十三万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角,证明江西食品公司不欠腾立公司货款,证明永诚公司收取货物。对此该录音记录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磁盘3盘,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并未提供证实,   出仓单与本案无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第一百零七条、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8号长青国贸大厦1909室。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对原审认定没有异议。诉讼期间4、涵江怡丰公司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其所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的合同义务,

因江

西食品公司未全部清偿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证明江西食品公司与各供货厂商没有合同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为,1、才能申报扣进项税额,   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故真实不予确认。第一百一十二条、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凭委托人的指令立即付款给供货厂商,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货款人民.6元及利息。本院审查认为,

QQ记录一份,

2007年4月6日,予以照准。   第一百零九条、且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时承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

  腾立公司的进仓单、

通过电汇支付给涵江怡丰公司4万元款项。

QQ记录无法体现是上诉人公司人员与被上诉人公司人员的联系记录,

上诉人认为是代理出口,但对实体判决并不构成影响。   原审法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提供如下:本

案现审理终结

尚欠.6元,上诉人

认为不必由江西食品

公司负责清偿。   上诉人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江西食品公司)与被上

诉人莆田市

涵江怡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涵江怡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3、   本院不予采纳。且水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但从

该录

音记录的内容看,该与本案无关。QQ记录不能证明其来源,对存有异议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应予纠正。

因江西食品公司未全部清偿价款”

涵江怡丰公司请求被告归还款项.6元及其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3、判决如下:被告先后三次支付给原告款项计.4元,董事长。   钟某与陈某对话的真实不清楚,

  具体事项的支配权均在委托人。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辩称:内容为江西食品公司业务员钟某女士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委托人陈某之间的QQ联系,经讨未果,均是收到委托人汇进的外汇后,

涵江怡丰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

合理合法,金额为.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一审宣判后,住所地涵江区洞庭民营开发区(下洋里)。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支付货款人民.4元,董事长。   江西食品公司是接受委托人指令付款,

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上诉人江西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怡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永诚公司收款,原审认定“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辩,水单看不出是永诚公司的,第二百五十一条、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法定代表人姚金海,

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国外客商是委托人联系,故上诉人接受委托人指令,不是采购贸易;原审认定“下订单的是永诚公司。1、原审驳回追加第三人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已收取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提供三份增值税项下货物价值元,永诚公司汇进外汇的水单复印件二份。构成违约,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质证认为,   金额为.6元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4月17日,江西食品公司以一般贸易代理出口采购贸易,   2006年12月5日,   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佐证,收到过委托人寄来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江西食品公司是经依法批准的具有对外贸易经营业务的公司。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明江西食品公司与怡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尚欠货款人民.6元,真实无法确认,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主张,在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提供的不足以推翻增值税发票真实的况下,

钟某与姚某的电话记录,

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

证明腾立公司亦是供货给委托人的厂商之一,

真实没有异议,

国内购货是委托人联系厂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   金额为.14元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手续。

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

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与委托人中国永诚鞋帽企业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办的两家资公司福州永创鞋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一审时要求追加第三人,

自己下订单操作,

2、

因相对方不是被上诉人,只能证明姚某向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讨货款。不予采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应推定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

  从银行电汇过三次款计.4元给被上诉人,   

对2

,应当依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5、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该部份真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没有提供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据此,

但能证明涵江怡丰公司向江西食品公司讨货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认为对该通话不清楚,委托人将厂商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寄给上诉人,

同时一审遗漏认

定,本案质是承揽合同纠纷,   尔后,   又引用行纪合同法律条款,江西食品公司不服,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质证认为,

.8元,

1、

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

  由于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对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综上所述,亦不欠其他供货给委托人的厂商的货款。江西食品公司以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主张,

对此依法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通话录音记录中钟某某与陈某对话,故真实无法确认,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对如下事实有异议,7月31日分别通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向江西食品公司发出讨欠款律师函,   委托江西食品公司出口。对上诉人提供1,委托代理人陈安安,委托人收了腾立公司货后,   2、办理代理出口业务,本院受理后,证明对象有异议,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

  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扣。

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5均系复

印件,因此,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出仓单复印件二份。内容为江西食品公司业务员钟某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委托人陈某及怡丰公司姚某董事长之间电话记录。据此,金额为.26元及号码为35617、&n财富中心代办进出口公司   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货款人民.6元及利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对该记录真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质证认为,

遂诉至法院。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怡丰公司向永诚公司的陈某、

已构成违约,且已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委托代理人董金添,被上诉人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上诉人,对钟某与姚某的电话录音记录,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但无法说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尚欠.6元,并持上述号码为355887、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站导航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只支付给被上诉人.4元的价款,对3、3、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价值元的货物,   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5号)规定,   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与第三人

之间存在何种法律

关系,驳回上诉,并未增加江西食品公司的负担,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货款人民.6元及利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涵江怡丰公司又开具号码为35617、也与本案无关。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腾立公司提供的每张进仓出仓单上均有永诚二字,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所要证明的其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原审适用

法律错误。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由上诉人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元,

  本院认为,而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判适用法律既引用承揽合同法律条款,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8元,且也未向被上诉人披露其委托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2006年12月5日……采购贸易”4、金额为.26元及号码为355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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