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星与海宁市海绍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诉案件受理费元,海绍进出口公司出口短裤件、驳回赵星的其余诉讼请求。海绍针纺织公司与本案海绍进出口公司是不同主体,

折合人民.55元。

二审,1、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

.61美元,

如海绍进出口公司陈述属实,2004年6月30日,

2、

3、则赵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海绍进出口公司已办理出口退税,我司多次与被代理人及货代公司交涉,本案中,海宁市海绍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2004年7月6日,

中两

笔为美国、但核销并不要求外汇来源与出口的需方一一对应,并认为赵星与美国贝杰尔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不排除该两笔款项就是本案业务的外汇汇款。该案经一审、所以我司缺失出口货物的核销单和报关单,   海绍进出口公司应向赵星支付面料款大竹林代办进出口公司 冯仲庆。而不能证明其仅仅收到.83美元。第四百零四条,

但并未支付给赵星,

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汇核销时确实不要求一一对应,出口金额.70美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司多次讨未果后,总价.80美元,由海绍进出口公司负担元;诉案件受理费1151元(已减半收取),判决:2008年11月4日,原审法院认定海绍进出口公司收到本案业务外汇.61美元,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2004年8月26日,

  该况说明是

海绍进出口公司出具给国家

机关的,海绍进出口公司已收外汇.61美元;海绍进出口公司提供了相应单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受理后,2、一、2、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赵星与海宁市海绍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06-19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绍进出口公司在其出具给国家机关的况说明中陈述已收到外汇.61美元,海绍进出口公司上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

委托代理人:诉被告):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由赵星负担4779元,总价.20美元,海绍进出口公司推翻在况说明中的陈述,综上,依法组成合议庭,载明:从而导致我司无法按时向国家外汇局核销。海绍进出口公司未提交完税凭证,合计.61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宁市支局向海绍进出口公司发出核通知书,8.27计算,共计七次,分别为:

  2005年2月18日、

向本院提出上诉。海绍进出口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8日、由海绍进出口公司支付赵星出口退税款.63元。庭审中海绍进出口公司也认为面料业务发生于赵星与海绍针纺织公司之间,改判海绍进出口公司支付赵星自2005年9月30日起的银行同期利息,

二、

2004年7月29日,   海绍进出口公司出口经编布9000千克,即海绍进出口公司可以用其他客户的外汇核销本案业务,4月11日,赵星主张海绍进出口公司已收到外汇.61美元,致使所有出口的报关单和核销单被河南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扣押。

  而双方业务发生后至2005年9月30日,

共计7票,至于赵星所主张的退税款,   为此海绍进出口公司提供了自2003年12月成立后至2005年的全部银行收汇凭证107份,   总价美元,所以致使报关单的缺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海绍进出口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况说明,二、应收汇金额也没有全部到帐。法定代表人:背心件,而且对况说明出具的原因、我司代理诸暨鸿兴帆布厂出口货物金额共计.70美元,委托代理人: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2004年7月14日,2005年9月30日,海绍进出口公司出口短裤件,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2004年7月24日,海绍进出口公司所提供的收汇凭证不足以证实。赵星与海宁市海绍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都在用的商业安全工具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   诉原告):美国贝杰尔公司的汇款只有三笔共.83美元。但是由于海关规

定的谁报关谁补

领,

没有交到

客户仓库,   李应龙。赵星的委托代理人冯仲庆和海绍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雪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153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现已收回货

款.61美

元,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2004年7月7日,

海绍进出口公司出口男裤件,其中两笔分别为从美国、海绍进出口公司将(浙)编号33B核销单进行核销。   海宁市海绍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宁市海绍针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相关法条:现又改称只收到.83美元,海绍进出口公司为赵星代理出口货物,海绍进出口公司出口沙滩裤件,要求取消赔偿,要求海绍进出口公司给付价款.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李应龙到

参加了诉讼。钟雪庆、

是海绍进出口公司为了

核销,赵星主张的利息损失,案号为(2008)海民二初字第2082号,2005年9月30日的况说明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台湾来的汇款,

  但诸暨鸿兴帆布厂解释由于其货代河南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遗失一个集装箱的货物,

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   总价.60美元,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并多次到出口海关补领出口货物报关单,   

海绍进出口公司已付款

元,尚余.45元未付。   收到外汇美元、

希望得到贵局的理解和帮助。

背景及经过进行了说明,海绍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分六次共付赵星元。

  海绍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核销的.61美元外汇,海绍进出口公司在2005年9月30日前已收到外汇并进行核销,不予支持。赵星和海绍进出口公司均不服,33B、要求退还所有的报关单和核销单,针对赵星的上诉,原审法院认定海绍进出口公司无权向海绍针纺织公司支付该款项,   认为仅收到.83美元,海绍进出口公司出口短裤件,

故只有提供现有的全部资料供贵局审核,

上诉人赵星与上诉人海宁市海绍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绍进出口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赵星曾指示海绍进出口公司转付。但一直未果。   原告收到的外汇也不仅仅是这几笔,33B、

海绍进出口公司将(浙)编号33B、

张志锋。在况说明中海绍进出口公司陈述了无法按时核销的原因及其已收到外汇.61美元。由于上面说明的种种况,   海绍进出口公司主张受赵星指示转付给海绍针纺织公司元,海绍进出口公司出口网眼沙滩裤件,我公司于2004年6月至8月代理诸暨鸿兴帆布厂出口针织面料及服装,也有利减少结算环节。2、海绍进出口公司替赵星支付海宁市海绍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绍针纺织公司)元是否成立。而且,总价.40美元,

海绍进出口公司明确已经收到.61美元之后,

1、故原审法院认定海绍进出口公司已收到外汇.61美元。

赵星提交该况说明,

应当视为对其已收到外汇况的如实陈述。赵星答辩称:33B核销单进行核销。

驳回海绍进出口公司的诉请求。

海绍进出口公司已收外汇折合人民.45元,原审法院认为,美元、   规定,法院认定赵星与海绍进出口公司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驳回赵星的诉讼请求。也

没有得到出口

退税。

出口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的视为内销,

33B、即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针对海绍进出口公司的上诉,   这过来证明海绍进出口公司直接支付给海绍针纺织公司得到赵星的认可,2005年9月30日,综上,33B、赵星系与美国贝杰尔公司直接结算,4、总价美元,诉至法院,

海绍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星.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所以客户拒绝支付那个集装箱的货款并要求赔偿。而且,   我司也曾协助被代理人诸暨鸿兴帆布厂与国外客户交涉,4、斯特林   赵星并未就面料出口向海绍进出口公司开具发票,海绍进出口公司应自此时起赔偿赵星利息损失。据此,尚有.09美元未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

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海绍进出口公司实际收到多少外汇。

  总价.2美元,

第一百

二十八条之规定,赵星并未同意由海绍进出口公司直接向海绍针纺织公司付款,重庆工商登记故请求撤销不当判决,赵星以海绍进出口公司因出口需要向赵星订购背心与短裤但尚未支付货款为由,如海绍进出口公司真收到美国贝杰尔公司.61美元,   应当由海绍进出口公司提交予以证明,   海绍进出口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宁市支局出具况说明书一份,应将退税款转交赵星。   三、没有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

  海绍进出口公司确实只收到美国贝杰尔公司支付的外汇.83美元,海绍进出口公司也没有必要在况说明中对收汇况作虚陈述。海绍进出口公司答辩称:   赵星认为,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2004年7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海绍进出口公司可能用本案外汇核销其他业务,由海绍进出口公司负担。   台湾其他客户的汇款,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2

006年5月24日

,赵星有理由相信海绍进出口公司已将支付给赵星的外汇款项,海绍进出口公司主张是因为核销需要而在况说明中作了不真实的陈述,依法改判赵星返还.37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但收效甚微。是认识错误,该两笔汇款系没有出口的汇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海绍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况说明中称已收到本案业务外汇.61美元,促海绍进出口公司进行核销。有责任提供,宣判后,在其他地方申报核销。

海绍进出口公司没有拖欠赵星货款,

  增加讼累。由台湾客人帮忙汇过来的外汇,赵星更有举证能力和便利,

予以支

持,赵星所谓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实际与本案业务无关。赵星不知道海绍进出口公司有关外汇账号的开设和收汇况,海绍针纺织公司也可另行主张。

因此,

而我司又无法得到原报关单位的协助,该两笔汇款与本案业务无关。

1、

  1、

故该认定没

有事实依据。   3、   也应从2008年11日赵星第一次起诉开始计算。海绍进出口公司该陈述不真实。

赵星上诉称:

即便利息损失从赵星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需补缴相应的税款。不得不按照核销单和报关单遗失来处理,据此,2004年6月21日、   但并未指出107笔收汇中哪一笔属于本案外汇而用于其他业务核销,赵星未提供证明存在退税款或退税款的数额,则海绍进出口公司已付给海绍针纺织公司的元应予以扣除。并提供了海绍进出口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况说明。后由于被代理人诸暨鸿兴帆布厂与其指定的货代公司河南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了运费上的纠纷,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明美国贝杰尔公司有其他汇款或指示他人汇款。海绍进出口公司称其收到的.61美元外汇,我司于2004年底开始一直向诸暨鸿兴帆布厂讨货款,请求撤销原判,现海绍进出口公司的举证仅能证明其收到美国贝杰尔公司外汇.83美元,按汇率为1:也可以用本案外汇来核销其他业务,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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